2001年12月7日海关总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第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最重要的包含下列内容: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第九条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机密,能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做初审。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不是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能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作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人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不是采用。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该依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核检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第十八条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明显的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进出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